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手搖起重機壹支、拖曳鋼索壹條、棉紗手套貳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垂揚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 王義均 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理」;一、前科:(二)、補充更正邱垂揚之前科為「邱垂揚前曾因業務過失致死、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花交簡字第56號判決及94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有期徒刑1年確定,緩刑部分嗣經撤銷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第3行後段、第10行前段、第13行前段「自小貨車」更正為「箱型車」;第9行中段時間更正為「清晨5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另補充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邱垂揚及同案被告王義均(由本院另行審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竊取電纜線,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他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邱垂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邱垂揚與同案被告王義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揭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花蓮縣德興運動場電纜線,至花蓮縣政府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記取前案偵審之教訓,復參以本次竊盜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邱垂揚所有,手搖起重機1支、拖曳鋼索1條、棉紗手套2雙則為同案被告王義均所有,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邱垂揚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其他物件雖分別為被告或同案被告王義均所有,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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