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俊指定辯護人王國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5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9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與張○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8行關於「嗣甲○○」之記載後,應補充「與張○宏」,附表編號1關於提領金額「3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元」;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地,所為4次盜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張○宏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與張○宏於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6、193頁),足見被告應當知悉少年張○宏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92頁),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提款卡,復持該提款卡假冒係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93、205頁)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9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惟該提款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5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7月19日4時21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附近十字路口處,見乙○○所申辦之屏東縣○○○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提款卡侵占入己。嗣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依該提款卡上所載之數字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自乙○○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拾獲告訴人所有而遺失之屏東縣○○○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提款卡盜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提款卡盜領4萬5000元,辯稱:伊係於110年7月20日1、2時許在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拾獲上開提款卡云云。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乙○○所有屏東縣○○○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遺失後,遭盜領帳戶內款項4萬9000元之事實。3告訴人乙○○所有之屏東縣○○○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證明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提領4萬9000元之事實。4屏東縣○○鄉○○路000號枋寮地區農會水底寮分部提款機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3、4所示地點,接續盜領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5屏東縣○○鄉○○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通聯記錄、GOOGLE相對位置地圖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1、2所示地點,接續盜領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提款卡盜領告訴人該帳戶內4萬5000元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經比對上開枋寮地區農會水底寮分部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為男子、體型相似並均穿著夾腳拖、帽T,且於上開提款機提領時始將身穿帽T帽子戴上等節,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且經調閱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通聯記錄,證明被告於案發110年7月19日4時4分起,其持用之手機均出現在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機之基地臺範圍內,距離僅約56公尺,亦有上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通聯記錄、GOOGLE相對位置地圖等在卷可稽,核與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行跡相符一致,足證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先後4次利用上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實行其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將告訴人上開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帳戶存摺簿、小錢包(內含現金2000元)予以侵占入己,為被告否認,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且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金錢、物品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侵占遺失物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潘文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7月19日4時21分屏東縣○○鄉○○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機3萬元2110年7月19日4時27分屏東縣○○鄉○○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機1萬5000元3110年7月20日6時24分屏東縣○○鄉○○路000號枋寮地區農會水底寮分部提款機3000元4110年7月20日6時24分屏東縣○○鄉○○路000號枋寮地區農會水底寮分部提款機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