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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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原告 朱崑妹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馬松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馬松泉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朱崑妹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朱崑妹另對同案被告 朱錦休 、 潘品倩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貞瑩
法官莊維澤法官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