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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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4號原告 盧伯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榮代 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含樹木、樹根)後返還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2萬6200元(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共計6459㎡×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1162萬6200元);起訴聲明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但欠繳6個月租金計3萬960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起訴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6萬5800元(1162萬6200元+3萬9600元=1166萬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696元,請如期繳納。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均不可遮蔽)、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現況彩色照片。
四、本件起訴狀簽章 盧盛發 與原告姓名不同?若是訴訟代理人,請補委任狀正本。
五、請說明本件民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