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佩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佩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佩真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建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功一路29號前,適有告訴人 彭明玉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對向直駛而來,被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在車陣中左轉,進而碰撞告訴人上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彭明玉告訴被告楊佩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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