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成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成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成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共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59頁至第81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部分相異、行為態樣亦部分有別、犯罪時間有所間隔、所生危害程度尚有不同,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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