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長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2月、6月)之總和(計算式:2月+6月=8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惟因其中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則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6月30日前某日至109年6月30日110年10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宜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79、280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宜蘭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號111年度竹簡字第935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9日112年1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宜蘭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號111年度竹簡字第9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3日112年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17號(已執畢)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