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陳達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11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利息適用特惠年利率8.99%計算,為期12個月,期滿後年利率自動改為13.88%,如有2期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自98年2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4,495元未清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