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增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增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增龍於民國107年4月5日8時許起至9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左轉南京路南段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增龍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本院認定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覆評價外,其另於101年間,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已係第3犯,惡性非輕;又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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