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18號聲請人 盧宜芝 相對人 盧明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明科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盧平順 於10
6年10月16日死亡,故由被繼承人盧平順之子女即相對人、案外人 盧明主 、 盧明鐘 、 柯盧玉勤 、 盧煖灼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盧平順之配偶 盧吳阿昭 已於99年7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盧平順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20(持分9分之1)、社上段102(持分全部)、社上段103(持分全部)、社上段104(持分全部)、社上段302(持分全部)、社上段1172(持分3分之1)、社上段1172-10(持分140721分之6671)、社上段1172-18(持分3分之1)、社上段1172-19(持分140721分之6671)、社上段1172-25(持分140721分之667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號房屋(持分全部)之不動產,暨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7,490元之財產,經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同意協議分割,將上開不動產其中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由案外人盧明鐘繼承、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由相對人繼承,其餘不動產及存款均由案外人盧明主繼承,爰聲請許可將上開財產依協議分割方案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據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又遺產為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紀錢好之監護人,為其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案外人 盧炬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盧平順遺有上開系爭不動產及存款,監護人欲辦理被繼承人盧平順之遺產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等就預擬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由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盧平順遺產中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案外人盧明鐘繼承遺產中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其餘不動產及存款均由案外人盧明主繼承,是該分割協議有違繼承人公平原則,並使相對人分得之遺產較其應繼分為少,且該減少部分並未獲得現金或其他方式之補償,則該處分行為顯非為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已為灼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