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9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張春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11月7日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春財為再審之聲請,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依法附具聲請再審之原判決繕本及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 林柏呈 偽造文書,假車禍 陳溢辰 和陳巧詩偽證人,車禍亂簽本人姓名,法官有查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陳溢辰病歷影本為準,檢查開庭兩次寄給本人,所有資料放在法院沒有拿,再申請資料,證據全丟,查車禍現場圖機車沒倒,文書內寫有倒,本人不服判決錯誤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須具備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及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05年11月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以其漏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又依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應予以維持。倘若抗告人確實具備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依法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另行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