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告人 廖儿弗 原名 廖明保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儿弗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認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止,連續侵占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健保經費等情。但依抗告人發現之新證據即三張公庫支票,所載指示人為「台中縣潭子鄉民代表會」(下稱潭子鄉代會),被指示人為「台中縣潭子鄉農會」,領取人為「廖明保」,乃法律許可之指示證券,具有阻卻違法之事實要件。且該三張公庫支票所有權已移轉抗告人,並非他人之物,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本件屬消費寄託性質,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寄託之規定,不構成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罪責。又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九十三年底通知提高潭子鄉代會之健保費,並回溯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收取,潭子鄉代會乃由中華郵政之帳戶內提款新台幣八十餘萬元繳交,嗣審計單位認其未於相關會計帳表內予以表達,核有帳外帳情事,與規定不符,要求查處,故潭子鄉代會自有不法。上開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亦屬發現之新證據,足證抗告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因抗告人於判決前未發現此項證據,致未為有利之主張,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原為潭子鄉代會組員,兼管出納業務,負責保管潭子鄉代會之健保經費等業務,因個人投資失利,積欠債務,而連續將公務上持有之健保經費侵占入己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抗告人所指之公庫支票,係公務上所持有,不得挪為私用,潭子鄉代會之郵局帳戶,亦難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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