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郁馨
鄭彧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祝郁馨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彧欣幫助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鄭彧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鄭彧欣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祝郁馨,由被告祝郁馨沿路物色並自行下手行竊,鄭彧欣並未參與實施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不構成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竊盜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是以,被告祝郁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鄭彧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祝郁馨為乘坐機車,但無安全帽可為佩戴,為圖己身之利,乃竊取告訴人陳 思雯 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被告鄭彧欣則因一時思慮未周,騎乘機車搭載祝郁馨,使祝郁馨得以沿路物色可竊取之安全帽,對其竊盜行為提供助力,渠2人所為,均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祝郁馨前無相類前科、被告鄭彧欣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祝郁馨所竊之安全帽價值亦非高,並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107年度偵字第5179號卷第25頁), 暨衡 以被告祝郁馨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鄭彧欣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1號卷108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渠等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鄭彧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年紀尚輕,目前亦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 官佘筑 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179號被告祝郁馨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彧欣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彧欣與祝郁馨為朋友關係。鄭彧欣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欲載祝郁馨出去,但祝郁馨並無安全帽,祝郁馨即向鄭彧欣表示到路邊看看有無安全帽,鄭彧欣明知祝郁馨係打算竊取他人安全帽,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附載祝郁馨沿路物色是否有安全帽可偷取,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路口時,見 陳思雯 停放路邊之MTM-6002號普通重機車上放有一頂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鄭彧欣即停車讓祝郁馨下車,祝郁馨隨即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祝郁馨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即戴上該安全帽,並變換位置,改由祝郁馨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騎乘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已戴安全帽之鄭彧欣駛離該處。嗣陳思雯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祝郁馨警詢中之供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2│被告鄭彧欣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上開竊取過程。│││中之供述││├──┼───────────┼────────────┤│3│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雯於警│證明陳思雯之上開安全帽於│││詢之證述│上開時地遭竊取。│├──┼───────────┼────────────┤│4│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上開竊取過程。│││照片││├──┼───────────┼────────────┤│5│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上開遭竊安全帽已由陳││││思雯取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祝郁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鄭彧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