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鎵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鎵彰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鎵彰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3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王炳南 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0071號卷第3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071號被告詹鎵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鎵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8月16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潘厝橫巷口旁農地,由「黑人」徒手竊取王炳南所有之珍珠柏樹4棵,並將柏樹置於由詹鎵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載運離去。(二)於104年8月18日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黑人」徒手竊取王炳南所有之珍珠柏樹4棵,並將柏樹置於由詹鎵彰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載運離去。
(三)於104年8月23日2時許,在上開地點,由「黑人」徒手竊取王炳南所有之珍珠柏樹4棵,並將柏樹置於由詹鎵彰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載運離去。嗣因王炳南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鎵彰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王炳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數位輸出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黑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數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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