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盛行 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沙交簡字1255號,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
3年度偵字第2519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盛行修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盛行修於民國103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旁之大眾公爺廟,飲用啤酒1瓶。
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43MG/L,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甚表後悔,惟因身有疾病,致排尿、排便皆有困難,且右膝蓋前曾因開放性骨碎,致無法蹲下,又無工作,家境困難,被告絕不再酒駕,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又身有疾病,生活自理多有不便,且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光田綜合醫院醫藥袋
5個、沙鹿童綜合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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