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3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1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3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因取回機械設備問題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毆打告訴人,再參酌被告所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