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23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膠帶壹卷、膠帶壹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要求甲○○」之記載,應予刪除。關於「搭載其」之記載,應更正為「搭載甲○○」。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15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第14行關於「16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30分」。㈢被告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時間為30分鐘。㈣扣得被告所有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膠帶1卷、膠帶1段(3.8公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檢察官認應再論強制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尊重告訴人甲○○之意願,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剝奪自由之時間、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告訴人不願再追究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膠帶1卷、膠帶1段(3.8公尺),係被告所有供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