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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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 劉秉時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秉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死亡,遺有銀行存款新台幣二萬七千零五十五元,由其大陸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在案,茲因其大陸繼承人來台不便,乃委託聲請人代為領取前開遺產,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劉秉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備查通知、委託書及公證書、劉秉時之除戶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秉時為苗栗市單身榮民,生前最後住所設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四鄰新榮六號,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後,依前揭法條規定,業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並由本院依上開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四二號對劉秉時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明屬實,是劉秉時之遺產管理人已由上開主管機關依法擔任並進行其遺產之管理事宜,核無再為選任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