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翊芃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更嵩字第16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翊芃(下稱受刑人)因犯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已聲請再審,蓋本案僅有證人一人指證,該證人與受刑人又有金錢與毒品糾紛,且無其他證據例如影像語音檔佐證,無法證明受刑人有販賣毒品一事,而受刑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將毒品交付證人,但惟並無金錢交易,僅構成轉讓,原確定判決認為受刑人販賣毒品,判處罪刑,不符裁判之要件及刑事判決之比例原則,因此受刑人已依法提出異議,聲請再審中,茲對於簽收檢察官之指揮書不服,依刑事訴訟法484條提出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查受刑人雖就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嵩字第1673號執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但觀其聲明異議狀全文,並未就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係指摘上開執行指揮之相關法院裁判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刑事確定判決,亦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15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受刑人罪刑部分有再審之事由,而上情經受刑人聲請再審後,已於民國110年8月5日繫屬本院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受刑人本意係就前述刑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此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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