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97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固未否認係爭帳戶為其申請設立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因為其應徵司機工作時,對方要求交付存摺及提款卡,因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係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甲○○如何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附有中華郵政自動提款機匯款收據1張可稽。足見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苟被告確因應徵工作而交付係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則被告焉會於對自己受應徵工作之人全然無所知之情況下即提供存摺供他人使用?況且,被告已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徵工作與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無關,且若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得被告允許使用係爭帳戶,怎不諱擔心自己詐欺取財所得遭被告提領一空?是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其確已將係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等資料,授權他人使用無訛。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係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係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 張彥 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係爭帳戶,客觀上已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曾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係爭帳戶又遭警示銷戶,其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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