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為朋友,2人均有竊盜前科,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而丙○○前有多次毒品、贓物前科,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由乙○○駕駛向丙○○借用之車號00—306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寮後池堰左岸輸水隧道工地內,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之油壓千斤頂1具、鐵板10片、鐵板墊片9片、破碎機1具、溶接線圈1卷(約價值新臺幣6萬20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其2人正搬運前開物品放置於上開自小貨車上時,為甲○○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⑴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被害││││人甲○○所有物之事實。││││⑵被告乙○○有告知被告丙○○要將上開物品││││帶走並賣給他人之事實。│├────┼─────────┼────────────────────┤│二│被告丙○○之供述│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一││││同搬運被害人甲○○所有物之事實。│├────┼─────────┼────────────────────┤│三│證人甲○○之證述│⑴被告乙○○及丙○○一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⑵被告丙○○於查獲時向被害人甲○○辯稱係││││與家人一同至石門水庫遊玩,家人在石門水││││庫,並未供稱係受被告乙○○所託,與被告││││乙○○前來搬運上開物品,堪認被告丙○○││││事後辯稱僅係偕同被告乙○○前來搬運物品││││,以為該等物係被告乙○○所有云云,不可││││採信。│├────┼─────────┼────────────────────┤│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竊取油壓千斤頂1具、鐵板10片、鐵板││││墊片9片、破碎機1具、溶接線圈1卷等物之事││││實。│├────┼─────────┼────────────────────┤│五│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六│現場照片9張│同上│├────┼─────────┼────────────────────┤│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被告丙○○並多次駕│││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駛車號00—3060號自小貨車行竊之事實。│││錄表││└────┴─────────┴────────────────────┘
三、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其所犯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30日,而被告丙○○有上述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丙○○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乙○○庂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本件被竊之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六萬餘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