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東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即億芳建材行
      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零陸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
第七六八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六年度東簡字第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85年度促字第71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發給95年
執天字第6932號債權憑證),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
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7,000元,及自民國84年9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2月22日
受理後即核發東院和95執地字第7681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
請人乙○○即億芳建材行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並就聲請
人所有土地、建物進行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
第7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96年
1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可證,亦經調閱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8號卷屬實,計算至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之日即96年1月12日止,相對人得執
行之債權總額為477,000元,及自8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足認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僅為上開債權總
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20,067元(小數點四捨五入)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呂煜仁
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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