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補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補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亦
未載明被告姓名者,係屬起訴不合程序,審判長自應先定期
間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起訴不合法,駁
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載明被告姓名,經本院於
民國95年12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裁判費,且補正被告姓名,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2月2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及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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