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卓和 勇」署押共計貳拾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卓文崇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022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駕駛執照仍遭吊扣中,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然卓文崇於102年7月4日晚上7時至8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卻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2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至善路口時,其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將卓文崇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因卓文崇擔心其無照駕駛部分又另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 卓和勇 」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2之文件上,偽造「卓和勇」之署押(數目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完成用以證明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意旨之私文書,並交還員警而持以行使;卓文崇並在上開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在附表編號3、4、5、6、7、8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卓和勇」之署押(數目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翌(5)日將卓文崇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卓文崇又冒用「卓和勇」之名義應訊,於102年7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在附表編號9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卓和勇」之署名2枚,佯以表示係卓和勇本人接受訊問,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卓和勇本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卓文崇以「卓和勇」名義所留存之指紋卡及該局檔存指紋卡上之指紋資料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卓文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和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編號1至9號等文件及指紋卡片影本3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附表編號1、2之文件上,偽造「卓和勇」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已分別表示「卓和勇」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用意,均屬私文書,被告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交員警,而主張各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3、4、5、6、7、8之文件上,偽造「卓和勇」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在附表編號9之文件上,偽造「卓和勇」之簽名,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性質非私文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在附表編號1、2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卓和勇」署押,以完成偽造前揭私文書之行為,及在附表編號3、4、5、6、7、8、9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卓和勇」署押之行為,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公共危險之刑責及無照駕駛之行政罰鍰,竟冒用「卓和勇」之名應訊,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之資源,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數量│├──┼──────┼──────┼────────┼────────┤│1│102年7月4日2│臺中市大里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卓和勇」之│││1時46分後之│至善路與仁化│第GI0000000號舉│署押2枚(含移送│││某時許│路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聯複寫至存根聯,│││││理事件通知單│簽名1式2枚)│├──┼──────┼──────┼────────┼────────┤│2│102年7月4日2│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偽造「卓和勇」之│││1時46分後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署押4枚(含第1至│││某時許││保管車輛第104856│4聯,簽名1式4枚│││││7號通知 單存根 │)│├──┼──────┼──────┼────────┼────────┤│3│102年7月4日2│同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偽造「卓和勇」│││1時46分許││交通事故當事人酒│之署押2枚(含簽│││││精測定紀錄表1紙│名及指印各1枚)│├──┼──────┼──────┼────────┼────────┤│4│102年7月4日2│仁化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偽造「卓和勇」│││1時46分許││條之三案件測試觀│之署押1枚(簽名1│││││察紀錄表1紙│枚)│├──┼──────┼──────┼────────┼────────┤│5│102年7月4日2│仁化派出所│權利告知通知書1│偽造「卓和勇」│││1時46分許││紙│之署押2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枚)│├──┼──────┼──────┼────────┼────────┤│6│102年7月4日2│仁化派出所│逮捕通知書2紙│偽造「卓和勇」│││1時46分許│││之署押4枚(含簽││││││名及指印各2枚)│├──┼──────┼──────┼────────┼────────┤│7│102年7月5日0│仁化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偽造「卓和勇」│││時8分許│││之署押6枚(含簽││││││名3枚及指印3枚)│├──┼──────┼──────┼────────┼────────┤│8│102年7月4日│仁化派出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偽造「卓和勇」│││21時46分後之││結果│之署押2枚(含簽│││某時許│││名及指印各1枚)│├──┼──────┼──────┼────────┼────────┤│9│102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訊問筆錄1份│偽造「卓和勇」│││上午10時27分│法院檢察署││署押2枚(即簽名2│││許│││枚)│├──┴──────┴──────┴────────┴────────┤│共計:偽造署押25枚(含簽名17枚及指印8枚)│└──────────────────────────────────┘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