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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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育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103年度偵字第2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
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被告之有罪陳述後,經由協商程序而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雖非無據。但本件被告並非於施用時遭警發覺,而係於員警盤查尚未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之,被告所犯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此部分原審未經斟酌,不無疏漏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原審指定辯護人後即在原審公設辯護人之協助下,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則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陳明:我瞭解上開規定,也知道會因而喪失上訴權,請依與檢察官協商達成之合意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而於檢察官陳明:「不論本件有何加重或減輕事由,均同意如下之刑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受有期徒刑七月之宣告。如有扣案相關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後,被告亦明確表示:「(協商)如檢察官所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嗣原審乃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所為之科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兩造協商之刑度,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2項後段規定。被告上訴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認罪協商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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