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撤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撤抗字第1號抗告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相對人 孫燕煌
蔡育菁 即 蔣晋泰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3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為解決管理績效不彰之困擾,伊與相對人孫燕煌遂於民國98年3月31日達成協議,由相對人孫燕煌轉讓其所有仲厚公司於ADC案之主辦項目與所佔契約比例予訴外人蔣晋泰、 林鴻緒 ,由該2人繼受仲厚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並將其中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於蔣晋泰名下,故系爭出資額雖登記於蔣晋泰名下,實為伊所取得之權利。嗣蔣晋泰於100年1月22日病故,委任關係終止,蔣晋泰名下之系爭出資額,自應移轉予伊所有。然相對人孫燕煌竟罔顧相關合約約定,違背契約原意,片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載為孫燕煌所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相對人蔡育菁即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明知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提出返還出資額之訴訟(103年度重訴字第770號),仍於系爭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對於案件之重要爭點為不爭執之表示,致使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系爭出資額應回復登載為相對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使伊之權益遭受莫大損失。伊係系爭出資額之所有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案件中,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然未經訴訟告知,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獲程序保障,且無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於知悉上開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相對人孫燕煌所提之訴應予駁回。詎原審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相對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其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應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孫燕煌對相對人蔡育菁提起移轉股東出資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系爭出資額應回復登載為相對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等節,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而抗告人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理由亦無任何涉及抗告人部分之認定,則抗告人自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又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未曾受訴訟告知,亦未為訴訟參加,故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關於告知訴訟及參加訴訟之效力規定,對抗告人亦無適用餘地,故抗告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以,抗告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況抗告人於相對人孫燕煌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救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1號),並另外以相對人蔡育菁為被告,就系爭出資額提起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承審法官以抗告人請求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請求,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0號判決附於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0頁),故抗告人並無因系爭確定判決遭受侵害而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