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致賢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5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之收入約35,30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花蓮營業處東部發電廠104年1月至105年7月之員工薪資明細表、薪資匯入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內可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花蓮營業處東部發電廠擔任保全員,薪資扣除掉勞健保後約為每月35,300元,另外有三節獎金各200~300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之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目前名下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亦無任何保單。」有本院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年10月20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4,77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43,44
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34.21,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8,880元【包括伙食費5,000元、水電費2,
000元、油費1,500元、電話費380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4,
250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鄉○○○街○○○巷○弄○○號,租金每個月8,500元,但是是和弟弟合租,所以我負擔4,250元,另水電費需自行負擔。」有本院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配偶 鄭惠娟 (00年0月00日生)及3名未成年子女林○○(00年0月00日生)、林○○(000年00月00日生)、林○○(0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共計17,400元部分【其中配偶鄭惠娟3,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林○○、林○○、林○○各4,800元】,據債務人自陳:「
目前扶養配偶鄭惠娟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問:
「配偶鄭惠娟是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債務人答:「有,她是領取鄭○○(後改姓 成林 ○○)的津貼,但是因為育兒津貼只到兩歲就結束,所以鄭○○的部分只到這個月,但是我最小的女兒(即林○○),我之後會再去聲請。」有本院105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配偶鄭惠娟之全戶戶籍謄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育兒津貼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名未成年子女林○○、林○○、林○○之全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本院參酌債務人配偶鄭惠娟之103年度全年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2,500元之育兒津貼,確須債務人之扶養,又須照顧3名年幼子女,縱外出另覓工作,收入未必即能高於因此衍生之托嬰費用,且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夫妻既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扶養其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35,300元,扣除每月償還4,770元後,僅保留約30,530元,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5年10月20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每月15日提出新臺幣4,770元,由債權人受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003,837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43,44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4.21%。││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1,003,837元│100%│4,770元│││司││││├──┴─────────┼─────────┼─────┼─────────┤│合計│1,003,837元│100%│4,770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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