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 李佳銘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佳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就當時無擔保債務請求協商而達成還款協議。然因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遂於繳納兩期後毀諾。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險公司,但工作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應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有所明定。查聲請人前於95年5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6%、每月10日清償25273元之還款協議,嗣聲請人僅還款2期即告毀諾,有安泰銀行所提上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可參,堪認屬實。而聲請人於96、97年間,無任何經稅務機關查核之薪資收入及登錄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可見,聲請人於上開前置協商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困難,因而毀諾。
三、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之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所累計之債務總金額已將近400萬元。然聲請人現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據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101及102年之薪資收入各僅21萬6000元,則每月平均僅1萬8000元;復經本院命其陳報最近1年之薪資資料,根據其所提出在臺灣新光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存摺,顯示其自103年10月(103年10月前則未見有薪資轉帳項目)至104年5月間之薪資轉帳總額僅11萬9937元,平均每月為1萬4992元,即使不列計103年10月份之4750元(恐不足整月份),即自103年11月至104年5月之薪資轉帳總額亦僅11萬5187元,平均每月僅1萬6455元(單月最高為2萬6939元、最低為1萬0611元)。惟聲請人現與配偶育有2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2年1月及000年0月生),亦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縱認聲請人及其依法受其扶養之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應樽節度日及盡力還款,然根據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869元核算,聲請人上開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猶不足自己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是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又聲請人前5年內並無從事非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收入,且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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