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25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鄭穎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賴榮沂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榮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榮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榮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因而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其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逾期未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賴榮沂自民國90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95433元,截至97年1月27日止,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已累計228641元之帳款未付。而賴榮沂已於90年8月5日死亡,被告則為賴榮沂之遺產管理人;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對賴榮沂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則被告應於管理賴榮沂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榮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8641元,及其中9543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無意見。但賴榮沂之遺產,都是透過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另外之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也有對賴榮沂的股份強制執行,於執行完畢後,尚有餘款4139元(尚未扣除手續費30元),後來發還被告保管,另外賴榮沂還有兩個金融帳戶有存款,不過金額都不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款為159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帳戶之存款則僅為668元)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賴榮沂前向臺灣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其自90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消費本金95433元,且截至97年1月27日止,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已累計228641元之帳款未付;而賴榮沂於90年8月5日死亡,被告則為賴榮沂之遺產管理人;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對賴榮沂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2年11月6日基院義102司執實字第10838號拍賣公告、97年2月4日民眾日報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繼承人賴榮沂之遺產多寡,係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能否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行使,原告亦僅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賴榮沂之遺產範圍內請求清償債務,從而,被告前揭所陳,尚非原告上開債權行使之障礙。乃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賴榮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8641元,及其中9543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8641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業據原告繳納,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榮沂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則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