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偉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偉因與告訴人 鄭彥翔 有嫌隙,竟基於教唆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旁,唆使 郭大維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恐嚇告訴人,以給予告訴人教訓,被告並先給付郭大維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報酬,並允諾事成之後,再給予30萬元之報酬,郭大維遂於105年
8月2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號「探索咖啡店」觀察,並投遞內含信件之紅色信封1個,信件內容記載:「鄭彥翔先生你好,我是受人之託要前來處理你與委託人諸多紛爭,雖然委託人願意付高額酬勞來對你以及家庭做出惡毒手段,雖然我方身份不清,亦屬嘉義市議會射殺議長司機的槍擊要犯身份,但是我方仍有絲正義情存,是必絕非聽取單獨一方之說詞,必定雙方言詞是否互相連接再來深思熟慮做出抉擇PS因近來與委託人連繫當中深感他的人格是否皆為正向,請與我連絡,肯定只有利絕對沒有壞處,0000000000,105年8月2日,給你3天跟我方聯絡」等語之書信,以及投遞告訴人與其妻子合照之相片1張至咖啡店之信箱內;復承前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探索咖啡店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指明要求告訴人接聽電話,並指示告訴人至探索咖啡店門口信箱,取回郭大維投遞之信封,經告訴人閱覽後,告訴人詢問是否受被告委託等語,郭大維答稱:「是」後,郭大維即向告訴人恫稱「林博偉出30萬元要將你斷手斷腳」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教唆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郭大維、告訴人即證人鄭彥翔之證述、郭大維投遞之恐嚇信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鄭彥翔遭恐嚇案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8日刑紋字第1050081009號函覆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郭大維有向伊拿了3萬3,600元,稱要去請告訴人不要再與伊妻子有所聯繫,這是在105年7月的事情,但郭大維馬上對伊稱這些錢不夠,因為告訴人是兄弟,伊認為郭大維在騙伊,所以伊跟郭大維稱不想再與郭大維有任何瓜葛,不願再委託郭大維去處理事情,後來郭大維有將3萬3,600元返還予伊,郭大維是在伊終止委託後,自己去恐嚇告訴人,伊終止委託後,郭大維之小弟還有稱要來逮伊等語,經查:
㈠郭大維有於105年8月2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號「探索咖啡店」觀察,並投遞內含信件之紅色信封1個,信件內容如公訴意旨所示,以及投遞告訴人與其妻子合照之相片1張至咖啡店之信箱內;復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4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撥打探索咖啡店電話,指明要求告訴人接聽電話,並指示告訴人至探索咖啡店門口信箱,取回郭大維投遞之信封,經告訴人閱覽後,郭大維即向告訴人恫稱「林博偉出30萬元要將你斷手斷腳」等節,業據郭大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告訴人即證人鄭彥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93頁至第100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背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郭大維投遞之恐嚇信件(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鄭彥翔遭恐嚇案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8日刑紋字第1050081009號函覆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5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郭大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年7月中旬在
新竹市○○○○路旁,對伊說被告願意出30萬元教訓告訴人,被告稱可以嚇告訴人,但沒有說要如何嚇,被告對伊說告訴人用毒品控制 渠妻 子去賣淫,伊覺得違背常情,所以伊先投遞恐嚇信件,伊沒有對被告說伊要投遞恐嚇信件,伊沒有拿到錢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被告有教唆渠恐嚇告訴人等情,並證稱:當初是被告借錢予伊,並有對伊告以渠妻子與告訴人有聯繫,伊想說被告都借錢給伊,給伊方便,所以伊就自己私下去找告訴人,要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不要再與被告妻子聯絡,伊在偵查中所述是因為伊與其他的案子搞混了云云。則證人郭大維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是否完整可信,則應參酌卷內客觀事證以為憑斷。
㈢參酌被告所提出渠與郭大維對話之簡訊記錄,被告於105年
8月1日,經介紹認識郭大維(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被告即向郭大維告以告訴人對被告之妻「吸毒打針」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嗣被告有匯款3萬3,600元予郭大維(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於105年8月2日下午5時4分許郭大維傳送:「搞清楚不是沒有捏,不是要騙那幾萬元我告訴你」,嗣郭大維於105年8月2日下午6時7分傳送已匯款返還3萬3,600元之畫面(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第48頁)。另觀之郭大維之小弟於105年8月2日下午5時38分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為:「我大哥要我轉達一件事,他是一個言出必行的人,那個鄭敗類他會叫人去處理,至於你擺他一道之後再來處理,而且那個敗類的事情我大哥說不會聽一方的說詞,在處理那個敗類之前,他會打聽對方的風聲,看誰在欺騙,之後...」被告則回覆:「你們別再打擾我了,你們真的很爛,誰擺你們一道,你們自己做事說話不算話,算了我不想再跟你們有瓜葛」(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而於終止委託後,郭大維之小弟傳送:「沒有逮到你,我們就不回新竹了」,於105年8月2日晚間10時45分,被告回覆郭大維之小弟,內容略以:「你們要逮我幹嘛,還有我不請你們幫忙你們就要逮人,好險我沒有讓你們幫忙,不然真的會被你們害死」(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被告與郭大維並在簡訊對話中發生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至第56頁),由上開被告與郭大維及其小弟之對話簡訊,可徵被告確實有於105年8月1日委請郭大維使渠妻與告訴人不再往來,然郭大維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前,已匯款返還33,600元,且被告不願再與郭大維等人有所交集,於對話中表明已不願再委請郭大維等人恐嚇告訴人之意,而被告與郭大維及其小弟則因終止委託乙事有所爭執等節。
㈣本院復當庭勘驗被告與郭大維之通話錄音,其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錄製⑶.m4a勘驗結果:
當你決定不給我繼續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就告訴你利害關係,我沒有這個能力找到人頭,我是請人家幫我找人頭的,現在你又不要,我回去等著被罵、被打槍,我還有上面。
⒉檔案名稱:錄製⑵.m4a
勘驗結果:聽好我錢還你了,現在講話不是雇主的口氣喔,我告訴你。
⒊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徵被告前確有委請郭大維使渠妻與告訴
人不再往來,然嗣後郭大維即歸還被告前所給付之款項,郭大維並表示已非受其僱請等情。
㈤則依前揭簡訊及勘驗內容,可徵被告於105年8月1日確有
教唆即委託郭大維使渠妻與告訴人不再往來,而依社會常理,郭大維使用恐嚇之手段,亦屬被告得予以預見。然嗣後於郭大維著手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被告既已不願再委請郭大維前去恐嚇告訴人,郭大維復返還前所收取之3萬3,600元,被告更明白表示不願再與郭大維有所交集,則嗣後郭大維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衡以郭大維證稱 渠有 自告訴人處取得價值3,600元的星城點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僅係渠考量自身利害後決意所為,核與已不願再委請郭大維處理本案之被告無涉,應由郭大維自己負責。至於郭大維於檢察官偵查所證,則僅證述部分事實,並未將被告已終止委託等情全盤供出,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則慮及已返還款項,嗣後被告即未為委託等情,而證述係其自身所為,從而,自不得以郭大維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即以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被告。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