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秀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秀鳳自民國114年7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71,8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協議內容為分180期,按月清償3,401元,惟伊因協商時計算有誤,未確認每月可償金額,再加上伊長女剛上小學一年級,增加教育費支出,以致伊於113年10月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伊目前任職於○○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31,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5,769元、扶養母親費用5,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8,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5至3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69至115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386,621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12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每月清償3,401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10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聲請人114年4月25日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37、253頁)。而聲請人自陳113年間任職於○○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1,000元,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274-275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僅餘13,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13924】。又聲請人長女甲○○為000年00月生,次女乙○○為0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是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收入約31,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274-275頁)。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1,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769元,已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然聲請人復未主張並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而有超額支出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母親龐○○於111年至112年間僅自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台灣首廟天壇受有6,000元之受贈所得,名下雖有土地,但均為公同共有,另有97年份之汽車一輛,有龐○○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75至385頁),堪認龐○○雖有財產,但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依法對龐○○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龐○○之子女蔡○○、蔡○○、蔡○○、蔡○○,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365-37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母龐○○之扶養費應以3,724元為限【計算式:18618×1/5=3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 龐敏蕙 之扶養費用5,0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3,724元範圍內有理由。 

 ⑵聲請人育有長女甲○○、次女乙○○,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甲○○、乙○○之扶養費,每月各為3,500元及5,000元,未逾18,618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扶養甲○○、乙○○之費用應各為3,500元、5,000元,合計為8,500元。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000元(見本院卷第274-275頁),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上開扶養費12,224元(計算式:3724+3500+5000=12224)後,僅餘15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1,386,621元,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158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731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58÷12月≒731),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是衡酌聲請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負債務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0

甲○○○○○股份有限公司

344,850元

45,590元

本院卷第175頁

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46,816元

本院卷第185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49元

8元

本院卷第18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18元

本院卷第195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534元

本院卷第209頁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93元

2,088元

本院卷第211頁

0

創鉅有限合夥

107,275元

本院卷第215頁

小計1,292,119元

小計94,502元

合計1,386,6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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