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係於與「宣宜善」者共同竊取國立台灣大學之冰箱、冰櫃得手後,被當場查獲。而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偵訊時,冒用其兄 莊萬德 之名應訊,並在警員制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莊萬德之署押。因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固無不合。惟其竊盜行為於得手後,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其於被查獲後,在警察派出所受警察人員偵訊時,冒用其兄之名應訊並偽造其兄莊萬德署押之行為,既非其所犯竊盜罪之必然結果,其所為竊盜行為,亦非其偽造署押行為之方法。二者顯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而為個別之二罪。依法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不察,竟謂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之間,必須具有必要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共同竊盜罪為既成犯,於其犯罪行為完成後,為警查獲時,冒用其兄「莊萬德」之名應訊,並在偵訊筆錄上偽簽「莊萬德」之署名,以掩飾其身分,顯係竊盜後之另一犯行,自應與共同竊盜罪併合處罰。原審失察,遽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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