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瑄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23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髮夾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瑄憶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期滿。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髮夾1件,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然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翁瑄憶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5年6月10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在網路上販賣而為警查扣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髮夾1件,確屬侵害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乙節,復有網站列印資料、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寄件包裹箱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告訴人委任之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