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奇選任辯護人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奇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三奇於10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里里○○路○○○號之 張朝明 住處,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 陳武進 之名譽而向在場之張朝明、 林奕明林天寶 (公訴人贅列當時未在場之 呂長文 )散布謠言稱:「里長陳武進之前私自利用后里泉州宮廟方的名義,向中科管理局募款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後佔為己有。」云云,足以生損害於陳武進之名譽。嗣因張朝明向陳武進反應此事,陳武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武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張朝明、林奕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三奇坦承於103年10月中旬中午在張朝明之住處向證人張朝明、林奕明、林天寶傳述告訴人陳武進侵吞泉州宮募款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誹謗之故意,辯稱只是要向當初擔任泉州宮之監察委員張朝明反應此事,請他要徹底調查有無事實,伊向張朝明反應的目的是為了泉州宮的事,完全與選舉無關等語。惟查:
(一)證人張朝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林三奇到我家裡當時有林奕明兄弟含我計4個人,他說后里里長陳武進去中科募款300多萬私吞,他說他也是聽說的」、「他沒有請我支持特定的候選人」等語(103年度選他字第125號,第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10月15日,在我住家,我們在泡茶,林三奇就進來講說陳武進去中科募款的錢300多萬元沒有繳回來廟裡」、「被告林三奇當時沒有講到選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證人林奕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張朝明家泡茶,林三奇進來說我們的廟建不起來都是陳武進將募款私吞,致沒有人再捐款建廟」、「林三奇沒有請我支持特定的候選人」等語(同上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10月15日當時我們在泡茶,林三奇說陳武進去中科募款沒有拿回來」、「林三奇沒有說到選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證人林天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10月15日左右,我們在張朝明家泡茶,林三奇有進來,我有在場,但他進來講什麼,這麼久了,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因而被告林三奇確於103年10月15日之中午12時許,在張朝明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之張朝明住處向張朝明、林奕明、林天寶等人傳述林三奇向中科管理局募款300多萬元未交回廟裡等情,應可認定。
(二)經本院向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查證后里泉州宮是否向該局募款一事,經該局函覆稱:「經查本局未有捐獻或補助紀錄」,有該局105年4月15日中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被告林三奇意圖散布於眾,傳述上揭不實之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陳武進之名譽,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在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15日14時至15時,而提供情資之證人張朝明在警詢陳稱林三奇於103年11月14日向其陳稱上述資料現場只有伊1人(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至2頁),被告林三奇於警詢陳稱其在張朝明住處傳述上揭事實大約在10月中旬(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25號第10頁背面),證人林奕明於103年12月11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林三奇傳述上揭妨害名譽之事在一個月前的事(見103年度選他字第125號卷,第11頁),因而本案被告林三奇的犯罪時間應在103年10月15日左右之中午12時,且證人呂長文並未在場,業經證人呂長文、林奕明、張朝明證述明確,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公訴人認係同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罪。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意圖使人不當選而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所傳述內容固為不實之事項,但均未提選舉之事,業據上述證人張朝明、林奕明、林天寶等人結證明確,本案犯罪基本事實相同,因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是為了泉州宮廟之利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林孟和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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