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祐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點,應予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駕駛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審酌是否應予加重其刑,然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資料,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遽依職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本院仍可就被告之前科素行,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雍玉 間並無任何仇恨嫌隙,竟無故恣意至告訴人診所潑灑紅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上,致令該等物品之美觀效用已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因毒品、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林祐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平前因過失傷害、2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1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林祐平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9日晚間6時56分許,由該年籍不詳之人駕駛 吳昱鍀 (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祐平,前往張雍玉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金晶醫美診所前,並由林祐平手提內裝有紅色油漆之油漆桶1個下車,進入上址診所內,朝櫃檯及大廳地板潑灑油漆,致櫃檯大理石、放置在櫃檯之電話、點鈔機,及大廳地板、牆壁、椅子均沾黏油漆,喪失美觀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雍玉,該年籍不詳之人隨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祐平,一同逃逸離開現場。嗣張雍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雍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祐平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雍玉及證人吳昱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