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正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正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9行關於被告前案記錄補充為「另於96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及101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7月、4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未深切反省,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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