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1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零點叁肆貳壹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修賢因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102年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林修賢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釋放,並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9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各該卷宗確認無訛;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1包(淨重0.3470公克,驗餘淨重0.3421公克),分別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20711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沒字第320號卷第2頁背面;102年度毒偵字第181號卷第65頁),足認扣案之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