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郁
田德俊魏誠志王石安謝保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當場賭博器具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韋郁、田德俊、魏誠志、王石安、謝保羅等5人涉嫌賭博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撲克牌1副(臺北地檢署100年度紅字第1252、1253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器具、賭資,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韋郁等5人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阿嬤滷味」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被告魏誠志所有之撲克牌(扣案)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1,500元)、撲克牌1副。被告
5人所涉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33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1年,於102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333號案卷核閱屬實。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為被告魏誠志所有,提供作為其等於上揭時、地,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500元,則為其等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5人供承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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