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GREENWAYTECHNOLOGIES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魯發訓 抗告人都茂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06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明抗告意思,但未敘明抗告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抗告人分別於同月2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揆以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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