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靖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靖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霧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徐靖凱涉犯持有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無毒品反應),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靖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6年9月2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06年11月
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及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本次復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始終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後無毒品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7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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