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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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104年度偵字第826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五塔標行軍散壹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德福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五塔標行軍散1瓶(詳如104年度紅字第77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林德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26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五塔標行軍散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8、58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