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 陳采妮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被上訴人 鄭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6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銷售單影本(即原審卷第39頁)上之簽收記載並非伊之子 高彬育 所簽,且被上訴人亦未將此交付予伊,而伊所提出之銷售單影本上(即原審卷第9頁)已明確載「107年9月17日退款78400元高彬育」等語,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全額退款。退步言,銷售單之正本及銀行提款紀錄均係由被上訴人所保管,自有提出正本以供比對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卻拒絕提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應認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原判決仍以伊舉證不足駁回伊之請求,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遲延利息)。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高彬育施用詐術,致高彬育誤認退款金額僅為7萬8,400元,致受有差額損失乙節,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單僅為影本,無從得知是否為高彬育於107年9月17日當場簽立且經雙方確認,復佐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未交付收據予高彬育,嗣於本件訴訟始稱高彬育有簽收,前後不一,尚無從以此銷售單影本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是原審綜合前情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高彬育施用詐術,上訴人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差額,而駁回其訴,此部分既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範圍,乃原審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要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情事可言。至上訴人另指摘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適用,而應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云云,惟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銷售單固為影本,然其已於前案刑事偵查中提出原本與檢察官核閱,並經影印後將影本附卷而發還原本等情,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偵查卷宗,並提示予兩造閱覽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未能再提出銷售單之原本以供審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所定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規定乙節,要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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