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逸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逸賢係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玩家(帳號暱稱:中大獎啦啦),並以不知情之配偶 蘇庭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前開帳號之認證電話(蘇庭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日,向不知情之 劉宥彤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劉宥彤遂提供ibon匯款序號予陳逸賢供其匯款;陳逸賢復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娛樂性)向 王柏程 傳送訊息,佯稱「可介紹參加群交活動」,惟需先匯款繳交入場費(起訴書誤載為「保證金」,應予更正)云云,致王柏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劉宥彤前揭提供予陳逸賢之匯款序號內,劉宥彤於收款後,即移轉「星城ONLINE」遊戲幣126,060元予陳逸賢所使用之帳號「中大獎啦啦」。嗣因王柏程匯款後未獲聯絡,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柏程、證人劉宥彤及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證人劉宥彤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遊戲「星城ONLINE」翻拍畫面、SmilePay訂單查詢明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訊字第1070115001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7-11ibon繳費收據交易訂單查詢結果、網路遊戲「星城ONLINE」相關會員資料、IP歷程暨遊戲對話歷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王柏程將款項匯至劉宥彤所提供之ibon匯款序號,其目的係在取得王柏程交付之金錢,並轉而以上開金錢兌換等值之遊戲幣,資為縮短給付,則被告所詐得者,仍屬現實之財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28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8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5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輕本刑。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宥彤,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實邀約訊息詐騙告訴人,並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雖未現實上占有王柏程遭詐騙之1,000元,然此係縮短給付之運作結果,實際上被告仍獲有1,000元之不法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