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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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何品毅 相對人 邱彥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復經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全案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主張之財產查詢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地政規費120元,均非訴訟上所支出,不應准許。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僅有聲請人所支出之起訴裁判費15,850元之三分之一,即5,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