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4年4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親人住處飲酒,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6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