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與告訴人丙○○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教唆傷害之故意,唆使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審結在案),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號平價海產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瘀血(2x2公分)之傷害,繼而持店內桌上之彌勒佛佛像敲打告訴人未果,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2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丙○○雖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對被告乙○○提出傷害告訴;惟旋於93年4月28日於警詢時陳述:「這次算了,這次我不提出告訴」等語,足見其已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有92年11月20日與93年4月28日之警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
告訴人雖嗣於93年6月7日警詢時,復陳稱:我反悔,要對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93年6月7日警詢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第17頁背面),然告訴人前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不得再行告訴,從而告訴人於93年6月7日對被告乙○○再行告訴,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卻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據前揭規定,本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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