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葉松海 訴訟代理人 張憲堂
曾景斌 被告 沈芳寬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㈠所示面積三八點四五平方公尺之磚造樓房拆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係「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
員,該重劃區內之土地業經伊完成重劃並辦竣土地登記,詎被告竟不配合伊將其所有坐落在重劃後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以利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為此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40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㈠所示地上物拆除;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伊為調查本案重劃區之地上物現況,曾於民國98年7月17
日發函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於當月23日會同作業,是日被告未到場,而係委任訴外人 沈秋鑾 處理,沈秋鑾表示系爭建物全部為沈芳寬所有,目前房屋由我出租等語,但沈秋鑾以不識字為由拒絕於調查表簽認。 嗣伊 辦理公告及後續事項均據之對被告為通知,被告亦均未有爭議,顯見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所有。
⒉其次,98年11月20日、99年1月14日被告在其所提出之陳
情書,均表明:「請求暫緩拆除本人之建物,以維本人權利」等語。又100年10月3日被告在雲林縣政府所召集之重劃內地上物拆還調處會議時,亦陳稱:「房屋占用到計畫道路用地的部分,我是願意配合拆除」等語。迨至101年2月22日被告在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事實理由欄中兩造無爭議部分還一再表示:「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房屋,有占用妨害重劃工程自強段66地之道路用地部分,被告願由重劃會補償拆除,以利重劃公共設施之完竣」等語,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始終以權利人自居,嗣竟偽稱對系爭建物無處分權云云,顯是臨訟杜撰之詞。
⒊縱訴外人宏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之承辦
人員曾景斌曾有不法行為,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但不影響被告之權益,甚且本區重劃案,有關土地分配業已辦理公告、登記、交接移管完竣,且被告所提起之土地分配異議之訴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重劃後土地已完成登記,被告自應受分配結果之拘束。
⒋被告對系爭建物占用道路部分表示同意拆除,卻又主張房屋其餘部分無拆除權能,不合邏輯。
⒌被告因無法出席參與處理系爭建物拆除協調事宜,乃授權
由訴外人沈秋鑾為其代理人,並在本院公證處作成授權書完成授權事宜,且該授權書亦經本院公證人予以公證在案,被告自是系爭建物所有人無誤。況本件市地重劃案自98年7月起歷經2年8個月,而 沈美足沈蒼淵 、沈秋鑾參與歷次調處時,對於補償對象、數額、內容均未表示相反意見。又土地與建物不能分割,被告於8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 沈新發 取得重劃前成功段220地號土地,重劃前成功段220-1地號土地則是由訴外人 沈連德 贈與被告,被告自是有處分權之人。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建物係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舊有房屋,原告興辦土地
自辦重劃案,應於重劃前之地籍調查時,將伊之合法建物按重劃後原建物坐落位置分配土地,另就有妨礙公共設施之部分拆除予以拆遷補償,並非要求伊全部予以拆除。
㈡又系爭建物大部分坐落自強段64地號,但原告竟將鄰地自強
段63地號分配給伊,致使伊之房屋要全部拆除,原告以此達到由宏懋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出售利益,對伊不利。伊曾向原告表示欲比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黃振作 以按坪計價之方式購買自強段64地號土地,但原告無意與伊協商,經伊向雲林縣政府陳情又未果,何以伊不能以土地原所有權人資格向原告購回64地號抵費地,卻強行要求伊以接近市價買回,甚不合理。
㈢伊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因系爭建物
屋齡至少22年以上,然伊今年僅30餘歲,系爭建物起造時伊僅10餘歲,並無資力興建房屋,參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伊未有拆除權能。況且宏懋公司因見系爭建物之地段較佳,其公司之承辦人員曾景斌更以違法方式製作土地分配不公之情事,遭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宏懋公司假借市地重劃名義拆除地上物以達其合法利用土地之權,難謂無圖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㈣訴外人沈秋鑾雖然在調查作業時表示地上物全部為沈芳寬所
有,及伊之陳情書雖載明請求暫緩拆除本人之建物等語,但其旨意係在指稱系爭建物現由沈芳寬使用中,非指沈芳寬為房屋之起造人。系爭建物是登記伊名下,但登記資料在伊姑姑沈秋鑾保管中,且稅捐都是沈秋鑾、沈美足繳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只是課稅對象而已,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沈秋鑾,伊只是所有權人。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遷之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係坐落在重劃後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而上揭不動產所在地為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係以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依章
程所定,會址設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4樓,並由會員選舉理事,再由理事推舉理事長為代表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97年1月8日府地發字第0970000027號函、斗六市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重劃區所有權人(重劃前)土地清冊(均影本)各1份可稽(見卷內第61-63、80-88頁)。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42條規定,重劃會有所謂抵費地得為出售,另依同辦法第41條規定有所謂差額地價之收入,是其具有特定財產。再參以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意旨,自係認定重劃會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而市地重劃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此觀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
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其次,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自辦重劃區內之土地完成重劃並辦竣土地登
記後,被告與訴外人即其父 沈倉淵 共同分配取得斗六市○○段○○○號土地,而同段64地號土地為屬抵費地,上揭地號抵費地如附圖編號㈠所示位置面積38.45平方公尺則為被告之系爭建物所占用;嗣其於100年6月7日以書面通知並限期被告1個月應辦理系爭建物遷讓事宜,然被告迄仍未辦理,經原告理事會於100年11月3日決議通過對被告訴請司法機關就系爭建物遷讓事宜為裁判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自強段63、6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100年6月7日宏劃成功字第000189號函及100年7月19日宏劃成功字第000198號函影本、雲林縣政府100年10月11日府地發字第1000703848號函及100年12月28日府地發字第1000705071號函影本、原告100年11月4日宏劃成功字第000220號函(含原告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雲林縣政府100年11月14日府地發字第1000135417號函影本等文件在卷(見卷內第20-31、38、66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人員到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且有斗六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卷內第104、105、111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雖辯以:系爭建物為79年間所建造,而伊為00年出生,
系爭建物建造時,伊僅約11歲,故系爭建物並非伊所起造,伊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伊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自來水裝置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佐(見卷內第177、178頁),且聲請通知沈蒼淵、沈美足、 張成亭 等人到庭為證。但查:
⒈本件市地重劃案自98年7月起歷經2年8個月完成重劃,
被告於98年11月20日、99年1月14日先後在其所提出之陳情書(見卷內第134、135頁),均表明:「請求暫緩拆除【本人之建物】,以維本人權利」等語。又於100年10月3日在雲林縣政府所召集之重劃內地上物拆還調處會議時(見卷內第144頁),被告亦陳稱:「房屋占用到計畫道路用地的部分,我是願意配合拆除」等語。迨至101年
2月22日被告在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卷內第47頁)之事實理由欄中兩造無爭議部分仍一再表示:「被告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房屋,有占用妨害重劃工程自強段66地之道路用地部分,被告願由重劃會補償拆除,以利重劃公共設施之完竣」等語。從上各情,顯見被告就系爭建物始終以權利人自居。
⒉其次,證人即被告之姑姑沈美足到庭亦結證:「(問:雲
林縣斗六成功路268號房屋屬於何人所有?)是沈秋鑾與我在使用。(問:所有權人為何?)所有權人為被告沈芳寬。(問:系爭房屋是誰蓋的?為何所有權人是沈芳寬?)是沈秋鑾蓋的。我們兩個都沒有嫁,沈芳寬很孝順,所以我們把房屋給他」等語(見卷內第199頁背面)。參以,系爭建物於79年12月22日申請設立稅籍,原設籍所有權人為沈連德(按即被告之祖父),迨至89年2月始以贈與原因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沈芳寬乙節,有雲林縣稅務局於101年6月8日以雲稅房字第1010025064號函覆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表及稅籍證明書在卷(見卷第182頁及卷後證物袋)可考。是由上情可知,系爭建物縱非被告所起造而為其原始取得,但因系爭建物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且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受讓人(不論何人所贈),被告在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惟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至灼。
⒊又兩造就系爭建物拆除事宜,曾多次進行協調,被告因無
法親自出席參與處理,乃授權由訴外人即其姑姑沈秋鑾為其代理人,並在本院公證處作成授權書完成授權事宜,且該授權書亦經本院公證人予以公證在案(見卷內第54頁),被告就系爭建物若非有處分權之人,則被告何需授權其姑姑沈秋鑾代理其與原告進行協商系爭建物拆除事宜?況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計劃道路(即自強段66地號土地)部分,於100年12月19日在雲林縣政府所召開之系爭建物拆遷調處會議中亦表示願意配合拆除等情,有雲林縣政府調處紀錄影本可稽(見卷內第30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卻又主張被告對系爭建物無拆除權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職是,被告自是系爭建物之有處分權之人,要無疑義。
⒋承上,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被告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
分權云云,要無可採。另其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自來水裝置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及證人沈蒼淵、張成亭於101年6月15日到庭所證述之內容,經本院審認後,上開證據或能證明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所起造而已,至被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確無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就上揭證據言尚難憑認。
㈣綜上,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㈠所示位
置面積38.45平方公尺為被告之系爭建物所占用,原告已於
100年6月7日以書面通知並限期被告1個月應辦理系爭建物遷讓事宜,以配合市地重劃業務之進行,然被告迄仍未辦理,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占用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㈠所示位置面積予以拆遷,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100年度課稅現值為87,800元及上揭自強段64地號土地之101年度之公告現值為5,207,040元,有被告提出之10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及原告提出之上揭6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66、177頁)可稽,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未一一論述,亦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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