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802號聲請人 謝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謝明和 於民國107年8月13日死亡,聲請人謝秀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謝秀玉為被繼承人之妹,亦即是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須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取得繼承權。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經本院職權函詢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前案紀錄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