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秉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秉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返還侵占之物品,本件侵占物品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詳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所侵占之物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之物品部分,因已返還告訴人(詳警卷第14頁),是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31號被告余秉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00弄0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謙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QueenShop」服飾店(亞全精品服飾有限公司高雄瑞豐門市)之儲備幹部,負有倉庫管理及盤點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
2日19時23分許,在上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配色條紋口袋斜紋帆布包1個、大口袋帆布後背包
2個自倉庫取出後藏匿於角落,待下班時,方夾帶上開物品離去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店於
107年1月9日17時許進行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缺漏,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方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取得余秉謙同意進行搜索,在余秉謙為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居處,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 黃世弘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余秉謙於本署偵查中│坦認上開犯罪事實。│││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黃世弘於警詢│1.被告擔任倉庫管理職務之事│││中之指訴(已離職)│實。││││2.被告之犯罪事實。│├──┼───────────┼─────────────┤│三│告訴人 楊心綺 於於偵查中│1.被告為儲備幹部之事實。│││之指訴│2.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四│余秉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佐證本件受侵占之物品確實於│││(107年1月11日)、高│被告居處,足徵本件之犯罪事│││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居處受搜索照片6張││├──┼───────────┼─────────────┤│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佐證本件之犯罪事實。│││5張││└──┴───────────┴─────────────┘
二、核被告余秉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