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光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2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贅載「尿液」,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被告沈光輝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左營
戶政所)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9日14時45分許,員警於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見 賴建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光輝闖越紅燈違規左轉,經臨檢盤查發現車廂內有疑似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器具,經沈光輝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沈光輝於警詢中之│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供述及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表(尿液代碼:C107│實。│││123)││││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沈光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許育銓